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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的法律思考

2016年7月22日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http://www.wzfxls.cn/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上使用最广泛的概念,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然而,它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正受到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严峻挑战。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日益呈现为一剑之双刃,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其负面效应已是不争的事实。对此,视而不见或“犹抱琵琶”都不是我们应取的态度。笔者不揣冒昧,试图作一粗浅探讨。

  一 一个需要澄清的概念-有限责任

  所谓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以民法主体是否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为标准的。通常将民法主体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称之为无限责任,而以其所有财产一部分承担债务的称之为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一般有限责任,即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务人仅以其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此种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二是公司(或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它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它是法定的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但从见诸于文字的各种论述中,法学界关于公司有限责任的概念尚存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为“责任有限性”。而“有限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司责任有限,即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责任有限,即服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1〕但笔者认为,公司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对公司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而非指公司本身的责任。责任自负或过错责任是民商法的最基本原则。公司作为民商法主体也不能例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这里的全部资产既包括股东投资,也包括公司经营资产,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本身承担的责任是无限的。所以,此处“有限”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也不是说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部分资产请求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根据在于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行为,而限定公司股东责任范围的理由则在于设立公司有限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既聚集资本,又充分保护股东利益,避免过度风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并非指公司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而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负的责任,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最高限额,此外,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财产义务。其特征:一是公司具有与其股东个人相互分离的独立人格;二是股东仅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的责任。

  二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的分析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其正面效应已为众多学者所论述,并为实践所证明。然而任何一个制度或一种体制并非都是十全十美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效应也日益呈现出来,其主要是为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牟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而公司的债权人则得不到公平受偿。

  公司法史上,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一案,可以说是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开了先河。当时萨洛蒙公司仅有7位股东,分别为萨洛蒙及其妻子和5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蒙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蒙便将其事业作价38782英镑移转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蒙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蒙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蒙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蒙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于是,萨洛蒙公司实际股份为20007股,萨洛蒙自己持有20001股,另6股由其家属各持1股以符合英国公司必须有7位发起人的规定。该公司成立1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为17773英镑,公司资产为10000英镑,这样若萨洛蒙的10000英镑有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蒙自己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蒙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蒙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蒙对公司之有担保债的求偿。对此,英国贵族院一致认为,萨洛蒙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其所持有的有担保的公司债应优先于公司的无担保债权受清偿,虽然毫无疑问萨洛蒙是为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中除萨洛蒙外,均名不符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符合公司设立条件,则公司便与它的股东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公司章程加以确定,该判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公司,该公司便依法取得独立人格,即使公司的控制权仅操纵于一位或少数股东手中,其余股东对公司仅具有象征性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由于该原则使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思想在法律形式上获得了最高体现,使得萨洛蒙诉萨洛蒙案成为公司法上为数不多的里程碑之一。然而正是基于同一原因,该判决也经常被视为一个后患无究的不幸判决,它为个别股东或少数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机会,对公司的债权人则有失公平。〔2〕

  在我国现阶段,诚信原则远未真正成为市场交易准则,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更容易被用于规避法律义务,从事欺诈行为。例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一人公司在我国并未开放,只允许国有企业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但是,公司实践中虚设股东的现象时有发生,虚设股东以达到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需求成为公司操作中的普遍作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如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再如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公司,实为独资。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身份及出资比例并未规定,常常导致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与其他股东股份持有额极不相称或公司的股东全为家庭成员等现象。这样个别或少数股东全权经营管理公司,当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权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而那些控制管理权可以避免这种情势发生的个别或少数股东却不用承受这种风险,这是显失公平的,何况,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公司中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有限责任就可能使公司个别或少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将公司资产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以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续,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即母子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无视子公司的利益,把子公司当作推行商业政策工具的现象并非少见。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资格相混淆,没有独立的、明确的帐目,结果是母公司独吞子公司经营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这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同样是绝对不公平的。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效应还表现在其它的一些方面。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作用的发挥,有时甚至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等。但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形式是本文所论述的几种,若这些负面效应不能受到有效的抑制,不仅会影响公司的运作,而且会对市场经济体制和交易安全产生严重影响。

  三 完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探索

  正因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存在如此缺陷,才遭到了人们的批评,并开始了改造有限责任、重构公司类型选择的探索。有人主张用无限责任公司代替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人主张用两合公司代替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可否认,这些意见的提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细加分析便可得出不宜采纳的结论。首先,无限责任公司本身固有的先天性不足,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不适应,必然会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而逐渐退居次要的位置,进而在某些国家被淘汰。极不谨慎的投资过度行为,使得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偿付其所负债务是常有的事,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而股东资产亦是有限的,也不一定就能担负起无限责任的风险。可见,即使是无限责任也并不可能消灭对债权人可能出现的不公平。其次,两合公司虽是一种较早的形式,但这种责任模式破坏了现代公司赖以生存的有效资本市场的存在。自现代以来,这种模式也日趋衰落,实际中存在也极其稀少,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而确立下来的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必然结果。它以其分散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等优点,促进了经济的自由竞争和飞速发展,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强有力的法律杆杠。如果否定有限责任,将会阻碍投资者的积极性,社会发展也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我们不否认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道德公害,但这种道德公害在无限责任原则下仍然是存在的。不能仅仅因为有限责任存有不足,就予以全盘否定。所以,有意义的研究不在于要不要对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度,而是应深入地探讨如何完善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在这方面,不少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进行了诸多探索,提出了各种方案,概括地说主要有两种:一是“揭开公司的面纱”;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对母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

  “揭开公司的面纱”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的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就象一层面纱,它把股东与公司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追索。然而股东因投资而享有对公司管理的权利,在其出资额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就会享有对公司控制的权力,这就有可能使股东通过行使控股权而对公司施加不良影响,很多情况下,股东也极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所以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在特定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使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在大陆法中,此种措施称为直接责任。

  发达国家的公司集团法对母子公司的关系问题也有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一般也都赋予母公司与子公司以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了不同于一般独立法人的规定。1965年的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就特别规定:(1)在单纯从属的情况下,如果有控制权的企业让受控企业执行不利于后者的措施,那么,有控制权的企业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2)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控制合同或利润转让等合同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3)对于结合来说,母公司除了要弥补子公司的净亏损,还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有直接责任。

  目前,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在相当范围内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所以,很有必要引入“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以及国外公司集团法中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特别法律规定。事实上,我国各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经包含有这方面的内容。如关于公司清理整顿的国发「1985」102号文件第3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对成立的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为此作过两个批复。法(研)复「1987」第33号批复:“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虽然这些文件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学术界对此也颇有异议,但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精神已蕴含其中却是毋庸置疑的。

  必须明确的是,“揭开公司的面纱”的理论以及公司集团法中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的特别规定,将导致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然而这种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被否认,并不影响到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相互分离,更不会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而非普遍适用的。但在哪些情况下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或适用公司集团法中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特别规定,从而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财产混合。即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公司股东自身财产作明确的区分。财产混合意味着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导致的必然后是是股东随意将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转化为其个人的财产,当公司对外负债时,则转移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债务和责任。(2)人格混同。即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3)利润转移的行为。即在公司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表面相区分的情况下,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利益一体化,公司的盈利被非法转化为股东的财产。(4)虚设股东,即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设方法来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要求,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企业。(5)不正当控制。即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甚至是非法的影响,或是一个公司完全操纵了另一个公司的决策过程,并使被操纵的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性。

  正如有限责任制度被视为公司法的帝王原则一样,有限责任制度的否认实质上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否认的目标仍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因而,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否认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它也应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否认,能够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互相抵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性平衡,从而使法律的正义价值得到完整的、动态的实现。然而时至今日,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已得到普遍的认同和法律的保障,但特别情况下,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否认,我国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也较薄弱。笔者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负面效应的法律思考,但愿这一思考能抛砖引玉,从而有益于我国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并进而促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

  注释:

  〔1〕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页。

  〔2〕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版。

文章来源: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律师: 段俊锋 [桂林]
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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