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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对中国民事立法相关问题的几点建议

2017年6月23日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http://www.wzfxls.cn/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人制度在各国立法上先后得以确立,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法律主体,在整个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作为法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历来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如何认识并处理这一问题,关系到法人、实际侵权人、受害人等三方的利益,关系到侵权行为法乃至整个民法功能的实现,更关系到一个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活跃进步。
  一、确认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必要性
  尽管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的地位,但从根本上说,法人仍然是由一定范围内的自然人结合而成,法人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意义,但其归根到底仍是由组成法人的自然人所为。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以及其行为的独立性均是法律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赋予的,事实上法人从设立到终止的一切行为都出自且只能出自自然人之手。虽然我们承认法人的确具有区别于其成员意识的独立意识和区别于其成员行为的独立行为,但实质上这些意识和行为也必然只能是自然人智慧的结晶。然而,综观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无论是采“法人拟制说”亦或“法人实在说”,却都无一例外的承认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法人为什么要为自然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民法研究者从不同的出发点给出了其回答。很多学者从法人的本质出发进行这一问题的推理,其中支持“法人实在说”的学者就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的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也具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从理论上来说这样的推理无疑是有根有据的经得起推敲的,然而如果从这个角度进行推理,我们就无法解释为什么那些采“法人拟制说”的国家也一致承认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因此我认为,各国立法之所以对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予以确认,并非基于理论上的推演,而是基于实际生活的需要。我认为,确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主要出于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立法上确认法人制度最重要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关系清晰化、简单化。这不仅仅体现在法人作为一个可以脱离其成员人格而永续存在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能够以其独立身份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更体现在当发生纠纷时,法人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使得相对人不需要费力去查清法人内部运作机制和内部成员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也不需要对法人内部究竟谁应该对侵权行为负责进行举证。这样就使得原本复杂的法律关系简单化和明晰化,既实现了法人制度设计的目的,也更有利于对受害方的保护。
  其次,尽管法人的行为归根到底是由其组成成员自然人所为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大量的法人行为难以或者无法还原为自然人的行为,比如法人因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不是执行法人职务的特定自然人而是法人集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这些场合,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并不同时承担责任,后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能根本没有过错,但这一事实没有、也不应该影响法人责任的成立或导致法人责任的免除。 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确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使法人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以使受害人得到有效补偿和保护。
  再次,侵权行为法最主要的功能是损害填补,即要实现对受害方的有效补偿和救济。如果不承认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就意味着受害方所受的损害只能由自然人来负担和赔偿,这样既加重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负担,另外由于自然人财产能力的有限,也限制了受害方能够实际得到补偿的范围,这对其显然是不利的。况且在实际生活中,法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方的损失往往是相当大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不仅使侵权法律关系得以简单化明晰化,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更重要的是,法人作为责任主体与自然人相比显然更有能力对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补偿,也有更多机会转移和分散这些风险。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比较合理,显然与侵权行为法的机理相吻合,有利于侵权法功能的实现。
  二、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立法模式
  关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的内容,世界各国大体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分拆式立法,主要为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所采用;一是一体式立法,主要为法国、比利时等国所采用。
  采用分拆式立法的国家,基于法人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行为的原因,民法典一般规定,这些自然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所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无免责事由。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上列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时应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 此时法人承担的责任属于自己责任,因此没有向自然人追偿和免责的可能。而对于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则不能被认为是法人本身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雇佣人仅承担过失责任,可以主张其就受雇人的选任监督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免责,承担责任后,还可能行使追偿权。由于在立法上对法人对其代表人及其受雇人的责任加以区别对待(前者为法人自己责任,后者为雇主责任),故称其为分拆式。其立法宗旨主要在于减少法人承担责任的机会,减低法人的风险,由于法人对其受雇人的行为承担的是过失责任,因此其仍有通过举证而免责以及承担责任后向特定人追偿的机会,这样可以防止法人负担过重及因此而导致的经济发展障碍。
  而在采用一体式立法的国家,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这一范畴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对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不作区分,实行一体把握。在立法上,主要是将雇主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这时法人的雇主责任就相当于自己责任,因为其已经丧失了举证免责和承担责任后向特定人追偿的可能性。
  三、两种立法模式之比较分析
  可以说,以上两种立法模式都是在其相应的社会背景下,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产生和被采用的,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然而我们评价一个制度的优劣,不应当以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为出发点和标准,而应当看其在实践中发挥了怎么样的作用以及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和目的。分拆式立法的初衷显然是好的,因为如果令法人承担了过重的负荷,的确不利于商业发展和经济进步,最终对受害方来说也是不利的。然而就采取此立法模式的地区的实践来看,这种立法目标却并没有得到实现。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往往令雇主责任的构造无法得到实际实现。这就使得分拆式立法与一体式立法在实质上殊途同归。一个制度的初衷再好,如果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实现,就不能说这是一个好的制度设计。
  四、对中国民法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几点评议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规定体现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立法采用的是一体式模式,但仔细分析之后发现该条规定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它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问题,而对非企业法人则没有加以规定,这显然是立法上了一大漏洞;其次,在其他采取一体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不仅规定了法人应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还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而是应当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损害填补,还在于通过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使侵权行为人知悉法律的存在并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从而达到阻吓和预防的作用。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人的责任,对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人的责任却没有给予规定,这显然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根本精神和功能。另外,用语不规范,象“工作人员”这类词汇根本不属于法律术语的范畴,而且这样的用语也根本不可能达到精确的表达效果。这体现出我国在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则采用了分拆式的立法模式,主要体现于总则编第三章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八编“侵权行为法”的第十章第六十二条。前者规定:“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者的规定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赔偿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
  纵观我国民法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制度设计,就以下几方面浅谈本人的观点:
  首先,我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在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这一问题上应继续坚持一体式的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实践中,分拆式立法中的雇主责任部分雇佣人难以实现因举证成功免责,也难以实现对特定人的追偿,也就是说分拆式立法难以实现其预期的立法目标;另一方面,我认为更重要的是,在当今社会的实际生活中,对法人的代表人、受托人、受雇人以及他们所从事行为的性质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是难以明确加以辨别和区分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分拆式立法可能在实际上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不利。因为如果一旦一些行为被划为雇主责任的范围,就意味着法人可以通过主张其就受雇人的选任监督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免责,此时由自然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如由法人来承担责任对受害人更有利。况且,法人一般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其机关、受托人、受雇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不会过于增加其负担。
  其次,在立法上不仅应确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规定法人为其机关、受托人、受雇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还应规定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人就该行为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精神和功能。
  再次,在用语上应进一步规范,避免使用“工作人员”、“经营活动”这一类非法律术语和含义模糊的词汇,因为法律用语规范使用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技术的水平,也关系到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最后,在法人的确就受雇人的选任监督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法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通过内部的处罚机制对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人进行惩罚,并以这种方式达到追偿的目的。


文章来源: 广西桂林知名律师
律师: 段俊锋 [桂林]
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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