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俊锋律师,广西桂林知名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审查破产的实质要件时,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原因,债权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而有时债务人并不是客观上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可能仅仅是发生了临时性的支付不能;有时可能是债务人主观上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及时清偿债务;有时则是双方之间存在着某些民事纠纷。实践中,也有的债权人采取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发出公告,这无疑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的影响,即便是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但对债务人商业信誉的损失有时是难以挽回的。为防止这类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债权人的申请时,必须严格把握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在必要时,可通知债务人核实情况,然后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2、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常见。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出于诋毁债务人商誉的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现实生活中以第一种情形见甚。有的企业名为破产,只是换了一块牌子,甩掉了债务,搞所谓的 “先破后组”;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有市场、有效益、有价值的车间、设备、分支机构从企业中分离出去,组建新的法人,把债务留给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搞所谓的“大船搁浅,舢板逃生” 、“先组后破”的方式;有的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凡此种种,法院应严格审查,一经发现,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号文件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因贷款属于政府外债,其转入和借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破产企业的保证债权是指债权人在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企业破产后,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担保债权。以保证债权的申报条件为考查对象对破产企业申报保证债权条件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
一、法律文书确认说
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行申报。理由是: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5条第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为破产债权。2、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未经确认的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宜得到认定。因此,仅承认已经得到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权乃慎重之举。
二、区别对待说
连带保证债权人,无论是否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均有权以破产债权申报;一般保证债权人则应当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理由是:1、连带保证之债权人依法享有向保证人直接追索的权利。2、一般保证之债权人无直接追索权;且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债权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笔者认为,保证人破产的,无论其承担何种保证及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均有权申报保证债权。该认识基于:
法律理由
1、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是基于《担保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破产法》并无规定对申报保证债权设定限制性条件。最高法院不应以司法解释对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2、最高法院《规定》55条第项,并不排除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责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事实理由
1、保证是建立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自愿、合意基础上的。合同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尊重。破产,不是阻却这种合意效力及实施的合理及正当性理由。
2、对保证债权的实现附加条件、实施限制,客观上变相剥夺了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后果,从而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对保证债权人有失公平。
方法考虑
如果制度安排、处理方法得当,保证债权的不确定性对破产程序产生的影响将可得到圆满解决。1、保证债权处理中,如果破产分配已经开始的,有学者提出的破产财产;预留;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该冲突。2、追偿权转移及再分配制度,能够较好地重新调整破产权利各方的利益格局,趋向公平。3、考虑规定涉破产案件的特别时效制度,可以解决破产案件因兼顾各方利益而耗时问题,从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